林石猛
憲政崩壞,往往不是來自赤裸裸的政變,而是始於「自以為崇高」的錯誤詮釋。近日憲法法庭作成一一四年憲判字第一號判決,部分大法官竟主張: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並未明文規定大法官行使職權的具體程序, 因此得基於所謂「程序自主權」,在必要時不受《憲法訴訟法》 拘束。這種說法,表面高舉憲法,實質卻是對憲法最致命的背叛,因為它徹底無視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的存在。
憲法職權行使需立院法律規範
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此一條文,正是我國法治國原則的樞紐條款。它清楚宣示:凡涉及憲法職權之行使,只要需要具體程序,就必須由立法院以法律加以規範。這不是選項,而是憲法命令;不是技術細節,而是權力分立的底線!不僅是憲法訴訟法循此制定產生的,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亦是如此制定而來的,難道僅依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法院就可以為所欲為進行審判程序嗎?
按憲法課予國家機關某種事項之作為義務時,一般稱為憲法委託,而憲法委託又有明示委託與默示委託之分,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由國會立法之程序法如憲法訴訟法等,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皆同屬憲法明示委託之「明示授權」而制定之直接子法,非可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同日而語,毋寧具有更高之正當性(參吳庚大法官釋字第472號協同意見書)。參與一一四憲判一號判決之五名大法官忽視法律之明文規定,將「拒絕評議」之三名大法官視同或類推適用「依法迴避」,而不計入現有大法官總額之規定,乃忽而欲將現行憲法訴訟法去之而後快,又忽而引用其內容去計算大法官現有總額,容有明顯重大之論理違誤。
法官人數不足須改組再行評議
一般法院審判實務上,於遇有法官拒絕參與評議時(實際上係因為見解歧異衝突不願背書之技術性抵制。一一四憲判一號持不同意見之三位大法官諒亦如是吧?),不問原因,通常的作法就是等待改組或換庭再行評議,而未曾出現只有二名法官評議之高院裁判或四名法官評議之最高法院之無效裁判。蓋司法的本質是被動自制並受程序法嚴格拘束之主權作用,也唯有受國會形成之法定程序嚴格拘束之司法,扮演法秩序最後裁決者之角色,才具有民主正當性(參憲法第八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然而,部分大法官卻反其道而行,將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刻意「消音」,轉而虛構出一個憲法從未明文授權的「程序自主權」。試問:若憲法既然明定程序須以法律定之,大法官又憑什麼自外於法律?若司法得自行決定是否適用法律,那還需要立法權作什麼?這種論述真正危險之處,不在於個案結果,而在於它所建立的制度先例。今天,大法官可以因「宣示憲法內涵」而不受 《憲法訴訟法》拘束;明天,是否也可以因「司法尊嚴」而不受任何程序限制?當最高憲法解釋機關自行宣告:法律只在它願意遵守時才適用,法治國就已名存實亡。
司法權權力高貴須受法律拘束
更諷刺的是,這樣的論證,恰恰違反大法官自己過去一再強調的原則。長期以來,大法官屢屢告誡行政機關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不得以命令取代法律、不得以目的正當性掩飾程序違法;如今,卻對自身行為採取完全相反的標準。這不是法理演進,而是赤裸裸的雙重標準。
必須嚴正指出:司法權從來不是「不受法律拘束的高貴權力」。 司法之所以值得人民信賴,正是因為它最應受程序法律的嚴格約束。否則,司法就不再是憲政秩序的守門人,而成為自行定義規則、又自行裁判是非的權力孤島。
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的存在,正是為了防止這種權力自我神聖化的災難。它要求所有憲法機關,在行使職權時,都必須回到民主正當性的來源——法律。忽視這一條文,不只是法律解釋錯誤,而是對整個憲政設計的公然背離。
憲政災難始自大法官自以為是
今日這場危機,並非單一判決的是非之爭,而是憲政路線的重大岔口:究竟我國是法律拘束權力的法治國,還是由少數人自行決定是否受法律拘束的審判國?如果連大法官都看不見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那麼真正的災難,不在於一部《憲法訴訟法》被架空,而在於整個憲政秩序失去最後的煞車系統!
守護憲法,從來不是高喊抽象價值,而是謙卑地服從那些寫在憲法條文中的限制。看不見第一百七十五條的大法官,或許仍自認在捍衛憲法,但歷史將會清楚記錄:憲政的裂縫與災難,正是從大法官這種自以為正確的失明開始擴大! (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