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記者孫曜樟∕台北報導
刑法公然侮辱罪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是否有抵觸,在法界爭議已久,作家張大春、媒體人馮光遠因發表言論涉公然侮辱罪遭判刑確定,二人不滿判決,提出釋憲聲請,憲法法庭共併三十一案在去年底召開言詞辯論,並在二十六日做出一一三年憲判字第三號判決,認定公然侮辱罪合憲,但應限縮適用範圍。
這項判決主要涉及刑法第三0九條第一項,該條款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案中聲請人認為該規定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的言論自由權相牴觸。
憲法法庭判決認為,刑法第三0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處罰的公然侮辱行為,應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且經過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和該言論可能產生的價值等情況。如果在這種範疇內,該規定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的言論自由權無牴觸。
同時,憲法法庭進一步明確了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是指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所可能產生之價值,足認被害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性質而受保障者。
憲法法庭還提及了誹謗言論涉及公共利益的問題,尤其是在評論公眾人物或議題時。如果該言論在發表前經過了合理的查證,並且根據所得到的證據,該言論可以被合理地認為是真實的,則不應該將之視為違法的誹謗。
法庭強調,審核過程中必須確保人的言論自由權和他人的名譽權之間得到適當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