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調監聽期中報告逾期 審酌有無證據能力

記者黃必成/台北報導

警調單位執行監聽,皆需定期向法官陳報,最高法院大法庭二十五日裁定指出,監聽報告書陳報到法院時若超過十五日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期日,均算違反通保法期中報告義務的規定;至於逾期的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應由法官回歸刑事訴訟法予以審酌裁量。

現行的通訊保障監察法規定,警調等單位執行監聽時,應每十五天製作期中報告書向法官陳報,或由法官指定報告期限,但實務上經常出現逾期陳報的情況,造成逾十五天的監聽譯文證據能力遭受質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二十五日做出統一見解,結論有二,一是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作的監聽期中報告書,陳報至法院時,如已逾十五日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的期日,均屬違反通保法第五條第四項的期中報告義務。

二是執行機關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前」依法監聽所取得的內容,具有證據能力;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規定「後」的監聽內容,則沒有證據能力。

不過,在通訊監察期間已製作的期中報告書,單純僅是逾期陳報至法院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由法官依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審酌有無證據能力。也就是說,並非一律排除逾期報告的監聽資料的證據能力。

至於若在監聽期間「完全沒有」製作期中報告書,則逾期監聽資料沒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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