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CFC制度 自112年度施行

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以防止企業規避我國稅負。(記者彭新茹攝)

記者彭新茹/新竹報導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表示,為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防杜跨國企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遂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廿七日增訂所得稅法,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並經行政院核定自一百一十二年度施行。

新竹分局表示,舉例來說,國內甲公司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無實質營運活動之A 公司(甲公司持有其百分之六十股權),且透過A公司持有具實質營運活動之B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在CFC制度施行前,當B 公司分配一億元盈餘時,甲公司將B公司分配之盈餘保留在A公司不分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該盈餘因未實際分配予甲公司,無須認列投資收益課稅,造成遞延稅負效果。

新竹分局指出,CFC制度施行後,依所得稅法規定,我國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關係企業即為我國營利事業之CFC,故A公司為甲公司之CFC,甲公司應將A公司當年度盈餘一億元,按其直接持股比例及持有期間計算並認列投資收益六千萬元(A公司盈餘一億元 ×持股比例百分之六十×持有期間一年),依其所適用之稅率計算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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