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走廊〉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

東區林先生問:我的朋友為了幫他正要考駕照的兒子熟悉道路駕駛,就讓兒子開他的車,自己坐在副駕駛座上路練習。想不到朋友的兒子因為駕駛技術不夠純熟,在路上發生意外撞傷別人,對方當場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我的朋友為了保護無照駕駛的兒子,就跟警察說當時車子是他開的,後來到了檢察官面前也是這麼說。但是檢察官因為取得事故當時的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開車的人其實是兒子,雖然後來朋友的兒子涉嫌過失傷害的部分跟對方和解,對方也撤回告訴,但是檢察官認為我的朋友涉嫌頂替罪。請問我的朋友真的會涉嫌頂替罪嗎?

答:頂替罪規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屬於同條第二項「藏匿人犯罪」的特殊型態。實務上曾經出現與林先生提問的問題類似案例,法院在判決中認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的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
將上述見解套用到林先生提問的問題,即使您朋友的兒子涉嫌過失傷害的案件,對方事後因為成立和解而撤回告訴,但是您的朋友因為護子心切,謊稱肇事者是自己的行為,仍有可能成立頂替罪。只不過依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您的朋友既然是出面頂替兒子的行為,依法仍有機會減輕或免除其刑。
(作者/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許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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