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河區黃先生問:大哥移民加拿大、二姊遠嫁台北,三十幾年都是我與父母同住並協助處理家中大小事,後來,父親生病而將銀行的存摺、印章交給了我,並授權委託我提領存款支付父母的醫療費及生活費。父親過世後,我拿著父親的存摺和印章提領五十萬元料理後事,不料卻被大哥、二姊控告偽造文書。請問我明明是受父親之託,怎會構成偽造文書罪呢?
答:黃先生的父親過世後,遺產通通都是由黃先生與大哥、二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提領父親的生前帳戶之存款,一定要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即使父親生前有授權黃先生提領存款,因民法規範人的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一旦父親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授權委託提款之委任關係就已消滅,黃先生自不得再以父親名義填寫提款單提款,否則會涉及偽造文書罪。
近來,最高法院捨棄傳統實務見解,認為提領死亡父母存款辦理喪事,不應一律認為即屬犯罪,應探究各種因素,才能綜合判斷是否有「犯罪故意」。由於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身後事,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屬於民法第五五0條但書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本案中,黃先生照顧生病的父親多年,父親過世前有將病危之消息告訴大哥、二姊,兄姊卻置之不理。後來父親過世,須儘速處理喪事,要求黃先生必須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才能動用遺產支付喪葬費顯有困難。在此情形下,黃先生聽從父親之交代依其意思處理喪事,屬於不因父親死亡就消滅之委任關係,黃先生認為已獲得父親授權委託提款辦喪事,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不法故意,不構成犯罪。且黃先生僅提領遺產五十萬元支付喪葬費,金額遠低於喪葬費一律以一百廿三萬元定額計算之遺產扣除額,對稅捐機關不足以生損害;提領遺產辦喪事,僅是繼承人共同繼承後,應由遺產中先支付扣除辦理父親喪葬費用之遺產管理、分割問題,對同為繼承人之大哥、二姊亦不足以生損害,故黃先生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最後要提醒讀者,父母過世時,正確的作法應該是出具「存摺或存單」、「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之戶籍騰本」、「可確認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原始全戶戶藉謄本」、「全體繼承人身分證、印章」、「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等文件,繼承人全體親自向銀行辦理提領存款。若父母生前對身後事並未預作規劃,建議還是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墊付喪葬費,以免日後因遺產分配產生爭議,一不小心就吃上刑事官司。
(作者∕法扶基金會嘉義分會長林德昇律師、呂紫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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