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走廊〉借名契約存在舉證可獲有利認定

永康區陳先生問:本人先後出資在自己土地上興建四層建物,其一、二層於民國六十年代起造完成,三、四層則於七十年代增建完成。本人為避免財產集中、分散風險及節稅考量,遂有將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的規劃,便於民國七十九年本人與三子,就三樓及基地持分四分之一成立借名契約,並登記所有權於三子名下,惟雙方未立書面契約,如今我想向三子收回該房地,請問我如何主張及證明有借名契約的存在?

答:「借名契約」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的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的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的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亦可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一般來說,本案例陳先生之三子可能會辯稱父母出資興建房屋而以子女為起造人,在遺產及贈與稅法上,原則上應視為贈與,然而稅法上的調整並未變動人民所為非常規行為的私法上法律效果及其所形成的私法秩序,該等行為的私法上法律效果及其法秩序仍應依私法規定定之,故應由陳先生證明雙方間有借名契約的存在。

社會上常見父母將自己出資取得的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並自己繼續統籌該財產的管理、處分及收益,則父母究竟是借名登記或預先為財產分配而贈與子女,此時應視父母於與子女達成合意時,有無使子女於當時終局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的意思而定。本例應由陳先生證明系爭不動產仍由自己繼續統籌該財產的管理、處分及收益,例如由陳先生自己斥資修繕房屋、長期繳納稅金、出租或出借他人、自己保管所有權狀、行使負擔所有人的權利義務等情事,陳先生始能獲得法院有利的認定。

(作者∕林瑞成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