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區李先生問:我哥哥在我父親所有的土地上蓋一棟建築物,該房屋並登記為我哥哥所有,後來在我父親逝世後,辦理繼承登記時,因我哥在外債台高築,所以就由我繼承該土地,我哥哥則拋棄繼承,後來我哥哥的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該房屋,由他人買受房屋,請問我可以以無權占有為理由,訴請房屋的拍定人拆屋還地嗎?如否,我有何權利可以主張?
答:民國八十八年修正民法時,增訂條文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的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不同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本條文的立法理由,是依照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所有人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的性質,當屬於租賃,以杜爭議並期明確。
上述所稱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租賃期限多長?實務上認為應解釋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如果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或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使用年限,加重出租人負擔,當非法律所許。因此房屋在經過多次修建後,如已至不堪使用,租賃關係應即消滅,承租人不得再主張租賃關係存在。
李先生雖不得請求房屋拍定人拆屋還地,而上開民法條文增訂時,同時規定雙方就租金數額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判決定其租金數額,因此李先生得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而在法院判決確定後,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的義務。
(作者∕林瑞成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