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拍不知情兒少性影像逃重罪

本報綜合報導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四日裁定,行為人單純偷拍「不知情」兒少性影像,不構成《兒少性剝削條例》中最輕本刑七年以上重罪;應以同條例拍攝兒少性影像罪處罰,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

民國一一二年六月間,黃姓男子在新北市書局、便利商店等處先後六次以手機偷拍不知情的兒少裙底或褲底性影像,一次得手、其餘五次未遂。一審新北地院依《兒少性剝削條例》拍攝兒少性影像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高等法院二審改認定「違反本人意願」拍攝兒少性影像罪,加重改判四年二月。

案經上訴最高院,承審的刑事第七庭採「否定說」,認為不能論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只能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拍攝兒少性影像」罪。第七庭徵詢其他各庭意見見解不一,提案刑事大法庭。

本案爭點為以不符合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的方式偷拍兒少性影像,是否該當《兒少性剝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可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還是要依同條第一項,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刑事大法庭作出裁定統一見解,未施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等行為,單純偷拍兒少性影像,僅能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是以引誘等方式偷拍或是意圖營利而偷拍,則分別適用同法第二、第四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大法庭說明,「未經同意」及「未表達同意」的偷拍行為並非以強制或違反意願的手段作為要件,應適用《兒少性剝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三項則以強暴、脅迫等行為作為加重要件,本質上屬雙行為犯,除拍攝兒少性影像,尚須行為人以壓抑等方式侵害兒少性隱私自主權,才能加重論處。

大法庭表示,偷拍不知情兒少性影像既未施強暴、脅迫等行為,也未另以其他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的性隱私意思自由,自非《兒少性剝削條例》規定「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能以此論罪。

隨著大法庭裁定出爐,最高院將黃男涉及偷拍案有罪部分撤銷,發回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