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營區林先生問:陳先生前向我借款五百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作為單擔保,經我於約定清償日期提示該本票,竟不獲兌現,我已經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確定,詎陳先生為求脫產,與其弟就其所有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並以信託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為其弟所有。陳先生的債務總額高達三千萬元,目前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請問我該如何處理?
答:林先生雖已經取得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的裁定確定,但債務人土地已經以信託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為他人所有,執行法院從形式審查,該土地既已登記他人所有,執行法院即不對該土地進行查封拍賣,林先生須先進行撤銷信託行為的訴訟,才可以查封陳先生的土地。
信託法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損害債權人的權利,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此與民法規定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相同,故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的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信託移轉行為之標的,指得以構成委託人的責任財產而言,而責任財產指凡現為委託人法律上所享有,得充為將來強制執行的財產而言。至於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該從信託的目的來審查,並衡諸債務人的財產應作為全體債權人的總擔保,還應就委託人的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果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的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以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
本例陳先生在辦理財產信託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其負債金額高達三千萬元,故陳先生所為信託行為,已害及債權人權利,林先生可以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取回陳先生財產後,再予以強制執行。
(作者∕林瑞成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