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周先生問:其一名長輩王伯伯(民國三十年1一月一日出生),一一四年一月一日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時不慎撞傷路人,造成路人骨折受傷。涉嫌觸犯刑法第二八四條前段「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請問」,王伯伯在刑法上是否適用減刑規定?高齡者是以犯罪時為準?或是以法院審判時為準?
答:據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王伯伯在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車禍發生時已滿八十四歲,超過八十歲以上。依照上開規定,法官得減輕其刑。但在法律用語中,「得」代表法官有裁量權,可以根據具體案情,例如王伯伯犯後態度、所造成之危害、是否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決定要不要減輕其刑。
刑法第二八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如果法官決定要減輕其刑,依照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也就是說法官可以在「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拘役二十九日以下或五萬元以下範圍內決定妥適之刑度。
至於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部分,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是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滿八十歲者,而明定得減輕其刑。如果行為人於行為時尚未滿八十歲,縱使日後於審判程序中已滿八十歲,亦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注意。
(作者∕法律扶助金會嘉義分會會長林春發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