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陳瓊如/台北報導
財政部4月8日發佈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 十一條修正條文。其中第十六條 出境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按一般貨物出口報關手 續填送出口報單,報單應註明該旅客出境日期、護照號碼、 出境證件字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其他有關身分證明文 件,並檢附文件影本: 一、報運不隨身行李出口。 二、攜帶自用行李以外之貨物出口。但非屬經濟部國際 貿易署所編訂限制輸出貨品及海關協助查核輸出貨 品彙總表之貨品,其離岸價格未逾美幣二萬元,或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進(出)口船舶、飛機就地採購之專用物料,輸出人應檢 具下列文件,送海關審核,其品類量值合理者,准在船(機) 邊驗放: 一、船(機)長或所屬運輸業之申請書。但已於出口報 單其他申報事項欄報明係船(機)專用物料並經該 船(機)長或所屬運輸業簽章者,免附申請書。 二、出口報單及其他出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前項船舶、飛機就地採購之專用燃料(油),應由輸出 人依規定向海關辦理出口報關驗放手續。但飛機專用燃料( 油),得由輸出人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方式辦理出口通關。 第一項專用物料,如其品類量值合理、不涉沖退稅及輸 出規定,且其整批之離岸價格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其 輸出人得檢具發票及物品清單向海關申請簽發准單,經核准 後,由海關於船(機)邊查核無訛後裝運,免再檢附出口報 單。 符合前項之船舶專用物料,其整批離岸價格在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經海關審查發票及物品清單無訛者,得免予船邊 查核逕行裝船;必要時,海關得派員上船查核。
前二項所稱整批離岸價格認定範圍,係指同一輸出人申 報出口對象為同一港口(機場)及同一航(班)次之同一運 輸工具。
第二十一條 貨物輸出人向海關申請簽發出口報單副本各聯時,應檢 附出口報單複本。但依法免向海關遞送書面報單正本或經海 關公告免檢附者,不在此限。 海關簽發出口報單副本各聯之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前 申請者,海關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 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簽發之。 二、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駛離出口口岸後 申請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簽 發之。 三、輸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或農業科技園區貨物 ,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前申請者,海 關應於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之。四、輸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或農業科技園區貨物 ,於運入區內,經駐區海關查驗放行後申請者,海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日內簽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