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孫曜樟/台北報導
憲法法庭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八日作成一一五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針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八二號判例中,關於「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範圍,認定其牴觸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本案源於一名林姓男子在偽造文書罪部分獲判無罪,且檢辯雙方均未上訴後,竟因該判例被視為一併上訴並改判有罪,引發審判範圍過張且侵害被告權益之憲政爭議。
此案聲請人林姓男子多年前因涉及採土場事件,遭檢方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偽造文書罪等四項罪名起訴。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林男於偽造文書罪部分在更審時獲判無罪,且當時檢察官與被告均未對該部分提出上訴。然而,法院援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八二號刑事判例之見解,認為各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關係,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該無罪部分被視為已隨其他有罪部分一併上訴,導致林男最終仍遭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定讞。
憲法法庭在判決中指出,一一0年六月十六修正公布前的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雖提及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也已上訴,但若於原審判決認定無罪之部分,該規定即不適用。
判決強調,最高法院使用了二十九年之久判例,允許法院在當事人未就無罪部分聲明不服時,仍將其納入審判範圍,不僅讓被告陷入無法預測的裁判突襲,更損及人身自由與訴訟權益。
根據此項判決結果,林姓男子可依據憲法訴訟法規定,向相關法院請求救濟,以維護其法定權利。此判決也為台灣刑事訴訟制度中長期存在的「上訴不可分」實務爭議劃下明確界線,未來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必須優先尊重當事人對於無罪判決之處分權,不得再以擬制上訴的方式,強制將已趨於確定的無罪部分重新納入有罪審判程序中。
由於,憲法法庭現任大法官中,蔡宗珍、楊惠欽、朱富美等三位大法官持續以組織合法性爭議為由,仍拒絕參與評議。所以,本案最終由實際參與評議的五名大法官謝銘洋、呂太郎、蔡彩貞、陳忠五、尤伯祥作成判決。其中呂太郎大法官擔任主筆,判定該判例相關內容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