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許先生問:一家A食品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在台南市。A公司所聘僱之B司機住所地則在高雄市。某一天B司機駕駛A公司貨車載運貨品到嘉義市送貨,不慎在某鐵路平交道與電聯車發生碰撞。台鐵公司針對電聯車損害,起訴請求A公司、B司機連帶賠償損害,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訴訟,請問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嗎?
答: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外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B司機住所地在高雄市,A公司營業所在地在台南市,乍看之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似乎都有管轄權。台鐵公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訴訟,表現上管轄好像沒問題。但問題是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如果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則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在嘉義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對A公司、B司機均有管轄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屬於共同管轄法院,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一般人對於此類車禍案件,請求司機、僱主連帶賠償之訴訟,應該由哪一個法院管轄,可能沒有清晰之觀念,但只要記得向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所屬之地方法院提出即可。
經A公司、B司機共同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最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結案判決。
(作者∕法律扶助金會嘉義分會會長林春發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