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吳東興∕彰化報導
張姓男子分別於今年二月九日、二月二十日、三月五日,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車牌)上路,前二次均與人發生碰撞,酒測值超標。彰化地院審結,認其短短一個月間,就犯下三次酒駕犯行,惡性嚴重,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可上訴。
判決書指出,張男今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點半許,在住處飲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車牌)上路,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三段與溪林路口,與郭男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郭男受傷。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零點八四毫克。
張男又於二月二十日下午三點半許,飲酒後,仍騎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一根電線桿附近,與張男所駕駛的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後(未有人受傷),為警攔查,測得酒精濃度達一點一五毫克。
其再於三月五日上午十點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溪州森林公園,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十點四十分許,為警施以酒測,結果達一點三毫克。
法院審酌被告於九十年間至一一三年間,共犯下六次酒駕紀錄。本案為第七、八、九次酒駕犯行,且本案三次犯行均為查獲後再犯,於短短一個月間,就犯下三次酒駕犯行,其一犯再犯之主觀惡性甚為嚴重。不但行為時醉態明顯,並肇事導致具體的公共危害發生,顯見其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再酌以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次數非寡(共計九次),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等情,三罪,各處十月徒刑,定應執行二年四月有期徒刑。(飲酒過量,有害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