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部發佈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修正

記者陳瓊如/台北報導

財政部發佈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修正條文,其中有關 第 一 條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稅運貨工具,指依本辦法規定向海關登記 之下列運貨工具: 一、保稅卡車:指專供國內載運海關監管貨物之卡車。 二、全時監管保稅卡車:指載運特定海關監管貨物,且 經海關核准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保稅卡車。 三、保稅貨箱:指專供國內裝運海關監管貨物之貨箱。 四、駁船:指在海運之通商口岸內專供駁載海關監管貨 物之船舶。

其屬一般貨駁者,載重量不得少於二十 噸;其屬油駁者,載重量不得少於二百噸。 前項第二款所定特定海關監管貨物之範圍,由財政部關 務署公告之。 第一項各種保稅運貨工具應具備堅固之構造與嚴密之封 閉及加鎖設備,油駁船上並應裝置準確之計量儀器,以憑計 算注入或提出油量,其艙間為方便存油,可分隔成若干艙間。

另外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即時追蹤系統,指物聯網全時監控系統服務 平臺(以下簡稱監控平臺)公告驗證通過具備下列功能之車 機及車機封條裝置: 一、車機: (一)基本規格:應具備不經第三方之直接連線機 制,可定時回傳車輛即時位置座標、傳送時 間、車輛行駛速度、方向及里程等訊息至監 控平臺,並可接收監控平臺下達之緊急通知 、更改回傳頻率或其他指令。 (二)電子資料傳輸:應具備必要之資訊安全機制 、序號、唯一識別碼及資料傳輸加密功能。
(三)擴充功能:應具備擴充性,得以外接方式擴 充其功能。二、車機封條: (一)基本規格:應具備不經第三方之直接連線機 制,得自行或透過車機連線至網際網路,可 定時回傳封條固封狀態、即時位置座標及其 他必要訊息至監控平臺,並可接收監控平臺 下達之緊急通知、更改回傳頻率或其他指令。(二)電子資料傳輸:應具備必要之資訊安全機制 、序號、唯一識別碼及資料傳輸加密功能。 (三)加封及解封程序:採出站前遠端連線加封及 到站後遠端連線(近端離線)解封作業。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海關監管貨物,指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 、經海關驗封之出口貨物、轉口貨物及其他應受海關監管之 貨物。 第五條運貨工具所有人向當地海關申請核准登記為保稅運貨工 具應具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應載明所有人(機關、公司或行號)名稱 、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負責人姓名、年齡、住址、身分證號碼及電話號碼。其申請登記為保 稅卡車者,並應記載卡車廠牌、引擎號碼、載重量 及牌照號碼;其申請登記為全時監管保稅卡車者, 並應記載即時追蹤系統之廠牌、型號及序號;其申 請登記為保稅貨箱者,並應記載貨箱之規格及數量;其申請登記為駁船者,並應記載駁船載重量。 二、申請登記為保稅卡車或全時監管保稅卡車者,應檢附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如為交通運輸業,應另檢附 交通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一份;申請登記 為全時監管保稅卡車者,應另檢附駕駛人清冊及車機設備安裝證明副本;申請登記為駁船者,應檢附 經驗船機構簽證之證書,其屬油駁船者,應另檢附 容量、重量計算方式說明書及向航政機關註冊之登 記文件暨其影本各一份。前項申請登記為保稅卡車、全時監管保稅卡車或保稅貨 箱之所有人,以交通運輸業或經海關完成登記之貨櫃集散站、進出口貨棧、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報關業及保稅工廠等業者為限。

第六條申請登記之保稅運貨工具,經海關勘查符合第二條、第 三條及前條之規定,並就實際情形認為有其需要者,准予登記。 第七條經核准登記之保稅運貨工具,除其所有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外,其所有人應於核准登記之翌日起十日內, 依下列規定向海關繳納保證金,以完成登記: 一、保稅卡車每輛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但登記為 全時監管保稅卡車,其最近三年內無逾期未補繳保證金差額者,保證金為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其因故 申請不再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回復為保稅卡車者, 應補繳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