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部核釋大陸在臺設立分公司辦法中所定百分之三十計算方式

記者陳瓊如/台北報導

經濟部核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百分之三十」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申請人為第三地區營利事業時,其陸資持股比例計算方式,係將申請人之上一層股東中屬「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者,該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對申請人之持股,全數計入申請人之陸資。

二、申請人上一層股東倘為第三地區公司(下稱第二層公司),且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對第二層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控制能力,則該第二層公司視為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該第二層公司對申請人之持股,全數計入申請人之陸資。

三、第二層公司上一層股東倘為第三地區公司(下稱第三層公司),且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對該第三層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控制能力,則該第三層公司視為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該第三層公司對第二層公司之持股,全數計入第二層公司之陸資,並依此再計算。如加計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對第二層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三十或具控制能力,則該第二層公司視為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其對申請人之持股,全數計入申請人之陸資,以此類推。

 

另外,經濟部也核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具有控制能力」,指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對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具有之情形。

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二、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三、有權任免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四、有權主導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五、其他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具有控制情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