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走廊〉裁判分割共有物 不用依多數意見

新市區張小姐問:我和兄弟姐妹一起繼承父親留下來的共有土地持分,先前有其他土地共有人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要求把土地變價拍賣,大部分的共有人也都同意這個方案。沒想到最後法官卻判決要把共有土地分成三塊分別給目前占有土地的共有人,並由分得土地的共有人負責以金錢找補給沒有分到土地的共有人,請問法官可以不依大多數共有人的意見判決嗎?如果分到土地的共有人不付補償金怎麼辦?

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亦即共有物分割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可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變價分割(價金分配)則為劣後之選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為此,法院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後,得依上開法文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自亦無依多數意見為判決之必要。

另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條之一規定:「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為此,如應給付補償金之共有人未能提出已給付找補金額予其他共有人或已辦理提存之證明文件,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就應給付補償金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未受領補償金之共有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等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取得金錢補償。

(作者∕劉芝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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