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西區陳先生問:本人先祖於某土地上耕作迄今近百年,某寺最近主張該土地為其所有,我無權占有土地,要求我應將土地上設置的木屋、圍籬及種植作物拆除返還土地,我則認為現在出面主張權利的該寺廟,並非於日治時期設立的同一寺廟,在訴訟中雙方因就同一名稱的寺廟如何區辨主體性而爭執發生,請問該如何處理?
答:憲法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的自由、宗教行為的自由與宗教結社的自由。內在信仰的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的層次,應受「絕對」的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不過,因宗教自由所派生的「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大法官解釋認為此二種自由,可能涉及他人的自由與權利,或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責任,僅能給予「相對」的保障,國家因保障其他基本權利,如保護人民生命、財產權等,在必要的最小範圍內,得制定相關法律予以約束。
本例原告是否為於日治時期設立的同一寺廟,係有關宗教結社自由及宗教組織自由之事,固應承認其自主權,但因上述保障其他基本權利目的而有限制必要者,須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如果法律無明文限制,仍應承認其自主權。因此,有關宗教的人格同一性(是否為日治時期設立的同一寺廟)判斷基準,亦即如已有有效的法規範存在,應依該有效的法規範認定,如無法規範,應循宗教自主原理,有其自主章程者,依其組織章程,無組織章程者,得依該宗教類屬的共通習慣,無習慣,可綜合該類屬宗教的各種特性判斷之。 (作者∕林瑞成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