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區林小姐問:我與丈夫結婚十三年,婚後一年我公公借用我丈夫名義登記為家族公司股東,婚後第三年雙方簽立分別財產制契約,約定溯及自結婚之日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辦理登記,最近雙方簽立協議離婚。請問,我可以就借用我丈夫名義登記的家族公司股票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嗎?
答:林小姐婚後雙方以書面作為夫妻財產制的約定,並賦予溯及效力,應認雙方同意自結婚之日起就夫妻財產的分配,選擇「分別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的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因此夫妻財產制契約的訂立、變更或廢止採登記對抗要件,林小姐與丈夫的分別財產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並不影響雙方間所生效力,僅對於登記前雙方既存的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
本例登記在丈夫名下的股權,其實質所有權人為林小姐的公公,林小姐的丈夫僅為借名登記。依民法親屬篇規定,夫妻約定適用分別財產制時,夫妻各自保有其財產權的所有權及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本例雙方婚後原無夫妻財產制的約定,惟在婚後三年雙方簽訂分別財產契約書時,雙方合意溯及自結婚之日起選擇分別財產制,所以雙方已合意自結婚之日起,各自保有其財產的所有權,故本例的股權,應適用分別財產制,由林小姐丈夫保有其所有權,林小姐不得向其丈夫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即雙方不適用法定財產制,林小姐不得就股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不得要求其丈夫給付股權價值的一半。
(作者∕林瑞成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