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陳瓊如/台北報導
財政部發佈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其中包括第 六 條 物流中心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經核 准者,發給登記證: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者之名稱、公司統一編號、地 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物流中心地址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物流中心所在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權證明文件、平 面圖及其影本;如係租賃者,應另檢附建物所有權 人承諾書,載明同意該物流中心經廢止登記時,其 保稅貨物可無條件繼續存放物流中心至少六個月, 以供海關處理保稅貨物,但設置於國際港口或國際 機場之管制區內者,免檢附前開所有權人承諾書。
三、第五條第二項可供倉儲使用之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四、設備清單及配置圖。 五、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申請貨櫃(物)存儲於露天處 所者,應於土地平面圖標示位置及儲位。 六、公司董監事名冊及營運計畫書。 七、運送車隊之資料。 第 八 條 物流中心之登記證每二年校正一次。 物流中心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辦妥公司變 更登記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件影本,向海關辦理換 證手續。但實收資本額增加,於前開期限內,得以書面向監 管海關報備以代替換證。 物流中心實收資本額減少、地址或面積變更應先經海關 同意。
第 九 條 國外貨物進儲物流中心,物流中心應填具申請書表,以 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經海關電腦紀錄有案或完成通關後, 始得進儲。 國內貨物進儲物流中心,由保稅區或自由貿易港區運入 者,應由物流中心與保稅區業者或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聯名填 具相關申請書表,向原保稅區或自由貿易港區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後進儲。 國內貨物由課稅區運入者,應由物流中心填具國內貨物 進(出)單,並登錄電腦後進儲,或由物流中心與課稅區業 者聯名填具出口報單,經完成通關後進儲。
第九條之一 外貨或國產保稅貨物進儲,專責人員依規定點收,並應 即辦理下列各款事項: 一、將進站貨櫃動態訊息傳輸至貨櫃(物)動態資料 庫。 二、將已簽章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 單)(以下簡稱運送單)簽收聯回傳起運站。 前項貨櫃拆櫃進儲作業完成,專責人員應即傳輸拆櫃結 案之貨櫃動態訊息至貨櫃(物)動態資料庫。 保稅貨物出口、運往保稅區或自由貿易港區,物流中心 應開立運送單,並應根據回傳之運送單簽收聯辦理核銷備查。前項情形,物流中心未取得回傳之運送單簽收聯時,應 聯繫追蹤確認保稅貨物運抵目的地時間,並註記於存查聯。 保稅貨物進儲,貨櫃(物)動態資料庫有資料可供查詢 者,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物流中心貨物輸往課稅區、保稅區或自由貿易港區,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運往課稅區者,應由進口人填具申請書表,並檢具 必備文件,由物流中心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經 完成通關後運出。其原由課稅區進儲貨物,原貨配 銷課稅區者,由物流中心填具表單並登錄電腦後運 出,免向海關申報。 二、運往保稅區者,應由物流中心及保稅區業者聯名填 具申請書表,並檢具必備文件,由物流中心以電腦 連線向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及加封後運出。但除
屬非准許進口之貨物、第四條第八款規定需經相關 主管機關同意進儲之物品及經海關公告訂有存儲期限之貨物以外,物流中心貨物運往其他物流中心、 保稅工廠、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 區之非按月彙報者,以及運往同一管制區域內其他 碼頭貨棧,可免加封。
三、運往自由貿易港區者,應由物流中心或貨物持有人 與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聯名填具申請書表,並檢具必 備文件,由物流中心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後,加 封運往自由貿易港區港區貨棧,經完成通關後,憑以運入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但物流中心運往同一管 制區域內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可免加封。物流中心及其分支物流中心相互間之轉儲,應依前項第 二款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進儲物流中心貨物發生退貨情事,應將退貨理由填報於 申請書表其他申報事項欄,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回課稅區者,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後 銷帳。二、退回保稅區或自由貿易港區者,依第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後銷帳。
三、退回國外者,依前條規定辦理後銷帳。進儲物流中心貨物,如已無商業銷售價值者,得取具貨 物所有權人書面同意並經海關核准,在海關監視下銷毀除 帳。物流中心存儲之保稅貨物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 由,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得核 實除帳。物流中心存儲之保稅貨物,因貨物之性質自然短少,其 短少部分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得核准除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