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區陳先生問:我向甲機關標售河床上的土石,已付清價金並清運部分的土石,其間李先生主張這些土石為其所有,訴請法院判決命我返還土石,在訴訟中甲機關為輔助我而參加訴訟,我第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但在第二審我撤回上訴。後來,我另外以甲機關為被告,起訴主張甲機關未盡出賣人交付及使我取得土石所有權的義務,請求賠償無法取得土石的損害。請問,甲機關在李先生提起的前案曾參加訴訟的行為結果,會不會對我提起的後案訴訟發生何種影響?
答:在李先生提起的前案,甲機關(參加人)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該機關與陳先生有土石買賣的法律上利害關係,甲機關為輔助陳先生獲得勝訴判決而參加訴訟。由於參加人(甲機關)既然與其所輔助的當事人(陳先生)協力進行訴訟,參加人自應共同承受裁判的結果。因此,法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的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前案)的裁判不當。但例外的,如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的程度或因該當事人的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在此限。
陳先生在前案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上訴致訴訟程序終結,陳先生此撤回上訴的動作,雖使參加人(甲機關)無法在第二審用防禦方法,甲機關可以在後案主張不受前案判決效力的拘束。不過,撤回上訴仍屬當事人陳先生的權限,自不能以陳先生撤回上訴的理由,即謂參加人(甲機關)不受前案判決效力的拘束。
換言之,陳先生主張前案的確定判決已認定甲機關未交付,亦未移轉占有系爭土石與伊,伊亦未因善意受讓該等土石的所有權,甲機關應受前案判決的拘束,因此,陳先生可以依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的規定,請求甲機關賠償損害。
(作者∕林瑞成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