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扶天地〉本票裁定確定後的時效為3年

嘉義市東區陳先生問:友人老李在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簽發一張面額一百萬元本票,到期日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交給王姓男子,本票屆期後未獲付款,王男執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確定在案,請問這張一百萬元本票裁定確定後的時效期間,到底是五年還是三年。

答: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廿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外民法第一百卅七條第三項規定:「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關鍵點在於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

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一百卅七條第三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廿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民眾不了解本票裁定屬於非訟事件,縱使取得本票裁定確定後,時效仍為三年,並不屬於民法第一百卅七條第三項規定,延長為五年之情形。

假設執票人在本票裁定確定後超過三年期間才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可以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主張執行名義(本票裁定確定)成立後,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理由,向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作者∕法律扶助金會嘉義分會會長林春發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