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扶天地〉繼承土地未繼承房屋 是否有權使用地上房屋

中西區葉先生問:父母育有四名子女,我排行老大,父親早逝,母親十餘年前即將其所有之房屋過戶登記給我,惟母親就該房屋占用之土地仍保有所有權,並未辦理過戶登記予他人。母親於今年三月間離世,房屋現由我與未出嫁之么妹居住。目前,四位兄弟姊妹除了么妹外,其餘手足均願意將上開房屋基地所有權皆分歸由我繼承,但么妹堅持不願意。請問我是否可以請求么妹自該房屋遷出?么妹能否請求我拆屋還地嗎?

答:按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與第一一四四條規定,繼承人除配偶為當然繼承人外,和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平均繼承。葉先生父親已過世,母親遺產當由四位子女(即葉先生與其手足)平均繼承。由於母親於生前即將其所有之房屋過戶登記予葉先生,故該房屋已為葉先生所有,當不屬於母親之遺產範疇,全體繼承人對該房屋並無任何權利。因此,葉先生得基於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得請求么妹自該房屋遷讓。

由於葉先生母親生前僅過戶房子,卻未過戶土地,所以該土地即為母親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葉先生及其手足平均繼承。至於么妹因繼承取得房屋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人後,是否得請求葉先生拆屋還地呢?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定有明文。

基此,葉先生目前所有之房屋與該房屋占用基地之情狀,即符合上開法旨所規範之原所有權人之母親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則葉先生所有之房屋與房屋基地土地受讓人即全體繼承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即有法定之租賃關係存在。是以,葉先生之么妹雖因繼承取得該房屋之共有基地,除如上所述無權使用葉先生之房屋外,亦無權利請求拆除葉先生之房屋;么妹至多得請求葉先生房屋因使用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

(作者∕楊淑惠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