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扶天地〉土地被占用 無消滅時效適用

安平區黃先生問:父親過世後留有土地,我辦理繼承登記後打算出租售,為確認土地位置範圍,請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後,發現有約兩坪地被我四叔房屋後方增建的廚房占用。我請四叔看可否拆除或做如何處理,學法律的堂弟卻說,房屋於二十年前土地還是我父親名下時就已蓋了,占用土地逾十五年,時效已消滅,他們可以不拆除。請問堂弟說的是真的嗎,果真要不回土地?

答:「消滅時效」是我國民法總則一個編節的規定,規範請求權行使的期限。民法第一四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學術上稱為「抗辯權發生主義」;講白話一點,就是將請求權的行使,設定一個好比食物的保存期限,若對方在期限不吃了食物就要丟掉;從反面講,縱使保存期限過了,但對方還是願意吃,便無須將食物丟掉。也就是說,如果時效期已過,債權人就其請求權向債務人行使(如向債務人討債),而債務人拒絕給付清償時,債權人對債務人就無請求效力了,債務人可以不清償債務;反之,債務人仍願清償,那請求權就仍存在效力。

民法將各類請求權大致規定於民法總則,如承攬人之報酬及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醫生、藥師之診費、藥費、報酬,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等,時效期間為二年;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五年。另有一些規定於債編通則或各總之債的特別規定;諸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是二年、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則是一年,等各類不同時效期間的規定。如無明文規定時效期間者,適用民法第一百廿五條之規定為十五年。

惟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認為並無民法第一百廿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簡單講,若土地被他人房屋占用,如占用時是他人已登記之土地,而非無人登記的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的請求權),便無時效限制,不因逾十五年而不能行使此請求權。也有一些例外的規定,如未登記的森林地屬國有,也無時效的適用。

黃先生的土地在繼承前就已登記父親名下,屬已登記之不動產。依前說明,除非其土地之前手即其父親與四叔有使用借貸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權利失效情事外,而像這次僅係單純作土地複丈測量後方知有被占用情形;黃先生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的適用,縱使被占用二十幾年仍可有效地行使此回復請求權。

(作者∕黃厚誠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