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論〉馬太鞍堰塞湖潰堤的國家賠償責任

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潰堤,夾帶大量泥砂土石沖至下游,水利署河川局持續疏濬。(中央社)

馬太鞍堰塞湖潰堤導致花蓮光復鄉嚴重淹水的事件中,除了令人發自內心敬佩的來自全台各地鏟子超人外,社會各界關注的不僅是災情本身,包括中央或地方政府是否涉及《國家賠償法》上的法律責任的質疑?根據現行《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的構成要件可分為兩大類:公務員不法責任與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責任。

首先,國賠法第三條規定,若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只要由政府監督、管理或提供公共用途者,即為公共設施,如堤防、水庫、防洪與排水設施等,雖說自然形成的堰塞湖很難被認為是一種公共設施,並進而成為國賠適用對象;但沿岸的堤岸和其他防洪設施則是。此條規範採取較寬鬆的「無過失責任」標準,舉證責任較輕,只要設施存在設置管理上有欠缺,即可能構成國賠責任,對被害人最有利。

國賠法第二條的公務員不法責任方面,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而造成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此類案件需具備不法行為(作為或不作為)、過失、自由或權利損害及因果關係等要件。眼下情況看來,關鍵在「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這一條有「過失責任」的舉證問題。

具體而言,首先要有受害人主張國家賠償當原告,須提出五項要件:一是存在可受保護的權利或利益;二是有違法行為或怠為;三是損害已發生;四是違法或怠為與損害之間具因果關係;五是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最後一個最重要,究竟應向何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到底要告誰?

對照馬太鞍事件,可歸納出幾項可能符合國家賠償要件的基礎事實線索。首先,堰塞湖的下游堤防與相關排洪設施,顯屬「公共設施」。其次,中央與地方政府在監測、預警、撤離、堤防維護等面向是否有所不足?如撤離不及、通報延遲或堤防缺口未及時修補,這些情節或構成「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的事實依據。此外,多篇新聞批評政府在災前警戒、撤離或救災決策上怠惰遲緩,若能證明此等不作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則可能觸及第二條的「怠於執行職務」要件。

人民受災是事實,此際猶見高官咬文嚼字地辯白溢流、潰堤兩者之異同,令人無語深嘆。相關報導已明確指出多人蒙受生命財產損害,符合國家賠償法所保護的「自由、權利」、「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因果關係則為實務上最具爭議的部分。

責任歸屬上,已有中央與地方政府互相推諉的現象,實務上須確定究竟由農業部林業署、經濟部水利署或花蓮縣政府負最終賠償責任。依程序規定,受害人提起訴訟前,必須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並進行協議程序,否則可能因程序瑕疵遭駁回。

綜合分析,馬太鞍事件中最可能具有事實基礎的國賠要件包括:公共設施存在且設置或管理疑有欠缺、損害確已發生,以及政府或公務員可能怠忽職守、不當決策或延誤撤離等情節。然而,要在法院實際成立國家賠償,仍須克服自然災害與人為疏失責任界線不明、注意義務標準與因果關係證明困難等問題。換言之,儘管新聞所揭露的線索提供了主張空間,但是否能最終構成國家賠償,仍須待司法調查與專家鑑定進一步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