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城廣角鏡〉 保障陸配憲法上的國民參政權


吳威志

為保障陸配參政權,國民黨團提修法明定陸配參政權不受國籍法規範。(中央社)

陸配參政議題延燒,國民黨立院黨團擬修《國籍法》解套,明定陸配參政權不受規範;但內政部長劉世芳卻表示,中華民國跟中華人民共和國分屬兩個不同國籍,在台擔任公職只能對單一國家效忠,反對陸配特權修法。

花蓮陸配村長鄧萬華因具有對岸國籍而遭解職,花蓮縣府雖以訴願撤銷原處分,但遭到內政部反對。類似狀況尚有南投縣議員史雪燕、北部四名村里長;加上目前藍白兩黨不分區候補立委各有一位陸配,顯然問題嚴重。

內政部以兩國論觀點認為,「倘若大陸不叫外國,等於變相承認台灣是中國一部分」;如此說法,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以及是否蓄意挑動兩岸政治事端,值得全民高度關注。

首先,從國際人權法的角度分析。鄧村長雖是陸配,但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與護照,縱然無法提出已拋棄對岸國籍證明,惟仍需優先以「國民」身分對待。這是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保障。

公約第廿五條強調「凡屬公民,無分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公約還明定權利包含「選舉之代表參與政事」、「實施選舉投票及被選權」、「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顯然內政部直接解職已涉違反國際人權法。

再從《憲法》角度論之,人民權利包含「平等權、自由權、受益權、參政權」四大部分;《憲法》

保障任何一個公民依法擁有參政權,這不是特權,而是憲法基本權。惟受益權多數立法限於「國民」,至於參政權更加嚴謹限於「公民」。

因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廿一條規定陸配公民權「非設籍滿十年不得登記參選公職」;且法律上參政權包含選舉權、罷免權、公投權、考試權、任職權缺一不可,不能片面解釋、更不容曲解法令。

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大陸地區不是「外國」,行政機關不得自行修改「國家」定義,否則金門、馬祖隸屬福建省也可被排除之外。因此,必須先肯認《憲法》是「一中政策」,陸配優先適用《兩岸條例》,並非《國籍法》。

更何況我國《國籍法》第九條也明確規定,「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者,規定「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如果依鄧村長所言,其已赴大陸辦理棄籍卻遭拒絕,這種不可歸責之情形,依法不應解職。

然而,內政部堅持應辦理「放棄其他國家國籍的手續」,這對陸配而言,實務上並不可行;因為依照《中國國籍法》,台灣不是被大陸承認的國家,如何同意陸配放棄?但若北京政府不開具除籍證明等,陸配根本無法放棄國籍。

所以,解決僵局之道便要修改《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讓陸配只要聲明放棄「中國籍」並簽名具結,就算完成手續;因為大陸既不承認中華民國國籍,加上賴政府「敵對狀態」說法,因此等同「起義來歸」者,台灣只能單方認定即可。

至於修改《國籍法》明定陸配參政權不受規範也可雙管齊下。因為陸配已是擁有身分證的國民,不容種族歧視,更不容剝奪其權利;若無法採取血統主義的單一國籍,至少採取類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廿八條,以出生地主義允許的「雙重國籍」處置。

即是規範特殊因素致使無法放棄國籍,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既保障參政權,又兼顧國家忠誠義務,更加彰顯人權國家是不容迫害在土地上的任何人。

(作者為中華人權協會副理事長∕國立大學法律研究所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