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競
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第 3984 次行政院會通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隨後對外公佈修正草案總說明,但還是引起多方反彈與物議。但許多條文很可能完全沒有對症下藥,未來反而會自縛手腳;謹此提出下列各項看法,籲請各方共同思考。
首先要談到其中對於第九條修正內容規範「民選公職人員赴大陸地區,如有接觸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情形,應於返臺後將接觸之時間、地點、事由、過程等相關資訊提供權責機關,由權責機關公開揭露。相關資訊提供、公開揭露事項、程序、期限、權責機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顯然還是不會影響民選公職人員與大陸女子往來,在東京臺場共同搭乘愛情摩天輪相互擁吻,而且亦不必向權責機關提供資訊。當然更不會影響民選公職嘴上高調喊愛臺灣,但在商業上與對岸勾搭往來,或是從淘寶進貨轉售圖利。
在此必須再提醒,兩岸許多暗盤接觸,其中包括獲得國安高層委託傳話之密使,未見得是發生在大陸境內,同樣綠營國安高層機要人員被對岸吸收,洩露國家機密,亦非前往大陸直接接觸對方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致,要求民選公職人員赴陸後,返回臺灣要如此交待行程,究竟是為籌集日後選舉攻訐抹紅可用彈藥,還是當成另作文章素材?實在是讓人懷疑。
再來就要談到第9-3條修正案規範「曾任總統、副總統、國家安全會議諮詢委員、中央機關政務人員、中央三級機關以上首長或副首長、駐外機構或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館長、副館長、少將以上人員或校官領有月退除給與人員,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或出席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舉辦倡議消滅或矮化我國主權之活動。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對此修正內容,首先要不客氣指出,此修正案顯然是刻意在歧視退役軍職人員,假若要將「校官領有月退除給與人員」增列入條文,其實就應同樣列入同樣職等之公務人員與退休教職。此外更要提醒,為何要增列此項內容,源自有人前往大陸參加某項活動,對著主管機關囂張喊話,聲稱法律條文對其無可奈何所致。
但是領有月退除給與人員其實還可能有尉官與士官,本次修正列入校官,請問下次若有領有月退給與之尉官與士官,再對著主管機關囂張喊話,聲稱法律條文對其無可奈何時,請問是否還要再次修法?
再者也要質疑,若是「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但是並無「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請問是否也算違犯法條?若是並未「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但卻「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請問是否違犯此項法條?
同時所謂「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透過網路連線出席,是否亦須規範?而且「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確實是難以具體認定,主管機關能否比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將此等活動詳細列舉出來,免得退役袍澤與公職同仁誤觸法條;同時亦可避免遭致主管機關無限上綱胡亂認定。
此外還是要提醒,法律條文務必嚴謹,先明確定義「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然後再刻意加上「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請問究竟何種才是「其他類似之行為」,到底由誰認定?這不是給主管機關與司法單位一張可以隨便入人於罪之空白支票嗎?
而且更必須質疑,請問主管機關本次修法,所訂條文能否順利遏止本次修法之真正起因?當初前往大陸參加某項活動,對著主管機關囂張喊話,聲稱法律條文對其無可奈何,依據法條修正內容來看,恐怕主管機關還是對其所作所為與相關言行毫無皮條,亦完全不能制止當事者再次發生相同行為。假若真是如此,如何修法豈不是徒勞無功白忙一場嗎?
最後還是忍不住要提醒,許多「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本身都有情報價值,而且有許多受邀參與者是因為其具備臺商或是外商駐大陸代表,甚至是在大陸工作之專業人士,而其中不乏「校官領有月退除給與人員」,其所見所聞對於政府掌握大陸政策趨向與政治脈動,其實具有積極意義。主管機關如此修法,恐怕是原先要倒掉小孩洗澡水,卻連帶將小孩倒入水溝中,自縛手腳弄巧成拙莫此為甚!
(作者為中華戰略學會資深研究員,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