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三民區吳先生問:我的朋友老王向台灣銀行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並且用自己所有之房屋、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三六0萬元(加二成設定)作為擔保。請問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是幾年?與設定抵押權擔保時效是否不同?
答:民法第一二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規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台灣銀行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給老王,對於老王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即有請求老王返還借款之權利。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是民法所規定請求權時效最長者。其他例如租金請求權,依照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如果台灣銀行超過十五年時效才向老王請求返還借款,則老王可以依照民法第一四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拒絕清償。
據民法第八八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後,五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台灣銀行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給老王,且有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如果台灣銀行超過十五年時效才向老王請求返還借款,則台灣銀行在十五年時效完成後,仍然可以在五年內行使其抵押權,亦即在超過十五年至二十年間,仍然可以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如果超過二十年,則抵押權消滅,就不能再聲請拍賣抵押物了。一般民眾對於此法律規定較為陌生,謹提供大家參考。
(作者∕法律扶助金會嘉義分會會長林春發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