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走廊〉 承租人死亡 租賃關係當然消滅

永康區陳先生諮詢:王老先生單身,生前來承租我的房屋居住,訂立五年期間的租賃契約,至第三年時王老先生不幸病故,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扣除押租金後尚欠我二個月租金及水電費、大樓管理費,我已經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王老先生尚遺銀行少許存款,請問我如何追償?

答:民法第四五二條規定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租約。其立法目的旨在使承租人死亡而有繼承人繼承其租賃權時,於其繼承人無須繼續租賃契約者,應使之得以終止契約。惟如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因已無契約承租人主體存在,應解為其租賃關係當然歸於消滅。因王老先生死亡時,其作為權利義務歸屬的主體即不存在,所以即使陳先生沒有對於王老先生的繼承人終止租賃契約,租賃關係仍應於王老先生死亡時當然消滅。

王老先生的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遺產歸屬國庫,有債權債務關係的陳先生,得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法院裁定所選任的遺產管理人後,再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遺產管理人於管理王老先生遺產範圍內給付所欠租金及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用。陳先生請求權的基礎,是租賃契約的約定內容,如果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用的給付未於契約訂明,得依無因管理的法律關係,向遺產管理人請求。陳先生於判決確定後,可以就王老先生的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如果存款金額足付判決的金額,陳先生即可完全追償王老先生所遺的債務。

(作者∕林瑞成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