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名家專論 〉卓榮泰院長霸凌李貞秀立委的法律責任

■林騰鷂

近日行政院長卓榮泰於公開場合,稱呼立法委員李貞秀為「李女士」,並進一步要求行政機關不得以立法委員身分與其互動、回應或答詢,亦不提供其依法得請求之相關資料,引發社會對行政院長是否已逾越對立委應有分際的高度關注。此一事件,顯然已非單純的政治語言或態度失當所能概括,而有必要回到憲政結構與法律制度的層次,嚴肅檢視其所牽動的法治問題。

憲政民主的基本前提,在於民意代表依法產生,並依法行使職權;行政權則必須在憲法與法律框架下,對民意機關負責。立法委員不僅是政治角色,更是憲法秩序中受保障的民意代表,其身分與職權並非行政首長可以恣意承認、否認或區別對待。行政院長卓榮泰的相關言行,若已涉及對特定立委身分與職權的實質排拒,問題便不再停留於政治態度,而已進入行政法秩序與憲政責任的範疇。

依我國現行法制,立法委員之當選,係依選舉結果依法成立,其法律地位並非因行政院長或任何政治人物之「承認」而生。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核發之立委當選證書,性質上屬於確認性之個別行政處分,用以確認特定人民已依法當選為立法委員。該行政處分一經作成並送達,除非依法撤銷、廢止,或經有權法院判決否定,其效力即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持續存在。

更進一步而言,立委當選證書不僅具形式意義,更具有行政法上極為關鍵的「構成要件效力」。亦即,在該當選確認處分仍有效存在期間,其他行政機關於行使其職權時,必須以前開當選確認處分為職權行使之前提,不得自行否認、迴避或另為相反判斷。正如前司法院長許宗力於其行政法學著作中所明確指出,行政處分一旦依法存在,其所確認或形成之法律狀態,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其他行政機關應受其拘束,以維持法秩序的安定性與一致性。

從此角度觀之,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既非中選會之上級機關,更無任何法定權限得以平行否定、架空或漠視中選會之有效行政處分。行政院長若對已取得當選證書之立委,指示行政機關拒絕承認其立委身分、拒絕履行憲法與法律所課予之答詢義務,並拒絕提供依法應提供之資料,其實質效果即是否認該當選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行政處分存續原則。

若再從憲政結構觀察,問題更顯嚴重。立法委員係由人民選舉產生之民意代表,行政院依憲法本即對立法院負責。行政院長卓榮泰若以行政權威或政治立場,對特定立委進行差別對待,甚至透過行政指令貶抑、否認其立委身分與職權,無異於以行政權干預民意代表資格,直接侵蝕立法權之獨立性,動搖憲政權力分立的根基。

若此類行為僅被輕描淡寫為「政治口水」或「態度問題」,則法治國將名存實亡。行政院長是受憲法與法律嚴格拘束的最高行政首長。其一言一行,若已構成對確認有效之當選行政處分的否認,或對依法成立之立委身分的排拒,即已逾越政治評價的界線,而進入法律責任的評價領域。

換言之,行政院長卓榮泰對李貞秀立委之相關作為,已實質進入刑法評價的範圍。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以強暴或脅迫妨害他人依法行使權利者,構成妨害自由之犯罪。立委依法享有質詢、監督與參與立法程序之公法上職權,該等職權本質上屬於法律所保障之權利,若因行政院長之帶頭指示與制度性運作而受到實質阻礙,即非不能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

實務與通說亦早已指出,刑法上所稱之「脅迫」,並不限於明示威嚇或直接強制;若係利用公權力地位所形成之制度性壓力,使他人權利無法依法行使,亦足以構成脅迫手段。卓榮泰身為行政院長,若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前述行為,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尚有加重其刑之可能。

刑事訴訟與監察法制的最低要求,在於對已具體浮現之犯罪或違法嫌疑,不得因當事人身分或政治考量而拒絕依法啟動調查。若對涉及行政院長卓榮泰之公權力行為,一概以政治爭議視之,形同在制度上為最高行政首長設下刑事責任與監督責任的灰色地帶,顯然背離法治國的根本要求。

因此,面對如此明確且具體的法律疑問與責任線索,檢察官與監察委員,還能繼續裝聾作啞、襟若寒蟬,而不依法對行政院長卓榮泰追究其應負之法律責任嗎?                        (作者為東海大學法律系退休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