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走廊〉公用地役關係 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應受限

中西區陳先生問:我家位在老市區的巷弄內,屋前的土地為我所有,經市政府鋪設柏油、水溝、人行地磚、水泥地等地上物,因為汽機車亂停,影響我的出入,請問我可以請求市政府將該地上物拆除把土地還給我嗎?

答:陳先生屋前的土地,如果符合有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要件,陳先生的土地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請求市政府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

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並早經大法官解釋在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先須為不特定的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的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的開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其三,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間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不能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所稱通行所必要,雖不必到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總之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的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上所需要者始可。

一般而言,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的道路使用,公法上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的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的目的而為使用,即在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其土地的義務,而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的通行使用,就在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的通常設施,屬於合乎公共利益的行為,土地所有人應容忍,故陳先生尚不得請求市政府拆除地上物,請求交還土地。

(作者∕林瑞成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