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綜合報導
前桃園市長鄭文燦涉林口特定區工五工業區(華亞科技園區)土地擴大開發貪汙案,被桃園地檢署依違反《貪汙治罪條例》起訴、求刑十二年;檢辯雙方針對其中的監聽內容是否具證據能力有所爭議。桃園地院二十五日裁定,監聽內容與衍生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不得抗告。
鄭文燦方主張,偵查機關雖是合法監聽涉行賄的廖俊松等人、偶然監聽到鄭文燦可能涉貪汙的證據,但未依法在時限內陳報法院,依《通保法》規定,監聽內容及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檢方則認為,本案為針對廖俊松等人實施的合法監聽,是以廖俊松為中心展開,牽涉的潛在行賄者、收賄對象與罪名浮動,截獲的對話未逾越原本偵辦範圍,截獲監聽內容為本案監聽證據,不適用《通保法》規定。
裁定書指出,檢方雖未依法在時限內陳報法院,但仍在後續將部分鄭文燦與廖俊松間的通話內容附在續行監聽聲請資料中陳報。依《通保法》「一人一票」原則,取得與鄭文燦有關的通話內容確實屬另案監聽而非本案監聽,但另案監聽並非基於惡意的非法監聽,不代表非得絕對排除證據能力,應目的性擴張適用通保法但書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
裁定書指出,依卷內監聽內容,並未直接提到行賄、收賄金額等,是否足以證明鄭文燦涉貪?仍有待後續審理調查。且鄭文燦在偵訊時有答辯機會,對訴訟防禦權的侵害程度有限,若將相關證據一概排除,反而嚴重損及發現真實。
經合議庭衡酌違法情節、主觀意圖、侵害被告權益輕重、犯罪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的效果等,仍認監聽內容與衍生證據都具證據能力,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