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定區王先生問:我父親在民國七十七年向陳先生購買土地若干筆,然而其中一筆為農牧用地,限有自耕能力者才能承購,當時父親與陳補簽協議書,委由陳先生尋覓具自耕能力者辦理借名登記,後該筆農牧用地地登記在李先生名下,並於民國八十一年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李先生所出具將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證件給家父。一0四年陳先生起訴請求李先生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陳先生持和解筆錄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侵害我的權利,請問我如何主張權利救濟?
答:王先生可以陳先生、李先生為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的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的特別救濟程序,以保障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受影響的第三人程序權。
當陳先生與李先生進行訴訟時,如果王先生或其父不知有訴訟而未參加訴訟,王先生或其父即有非因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可以尋求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的特別救濟程序。
因為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我國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第三人撤銷訴訟準用於訴訟上和解,所以陳先生與李先生所成立的訴訟上和解,其效力等同確定判決,王先生應提起撤銷訴訟上和解之訴訟,及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終止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李先生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他。
(作者∕林瑞成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