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陳瓊如/台北報導
財政部發佈修正「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七條附表,其中第九條經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由海關發給執照,並每二年依第七 條規定辦理校正一次。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登 記之保稅倉庫辦理校正時,海關得依原核准登記時之規定辦 理,其於本辦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登記 者,並應就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防盜、防火、防水、通風及照 明等安全設備實地勘查。 保稅倉庫登記事項之變更,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三十 日內檢附有關證件影本,向監管海關辦理換照手續。但實收資本 額增加,得於前開期限內,向監管海關報備以代替換照。 前項登記事項之變更,係變更保稅倉庫地點或面積者,應於 變更前先報請監管海關核准;實收資本額減少者,應於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登記前向監管海關報備。
另外,第二十一條保稅倉庫存儲之貨物應將標記朝外,按種類分區堆置, 並標明區號,以資識別。但保稅倉庫存儲之展覽品,報經海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經海關核可之電腦控管自動化保稅倉庫得不受前項之限 制,其貨物應以每一棧板為單位分開堆置,並於貨架上標明 區號以資識別。但同一棧板上不得放置不同提單之貨物。 保稅倉庫經核准辦理重整業務者,應將重整前後之貨 物,以不同倉間分別存儲。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保 稅倉庫,得在同一倉間分區堆置。 第二十六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進儲保稅 倉庫之保稅貨物發生退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回課稅區之貨物,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退貨申 請書,報經海關核准,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 二、退回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保稅 工廠、自由貿易港區或物流中心之貨物,應由買賣 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
第二十七條外貨或國產保稅貨物進倉,保稅倉庫應簽收貨櫃(物) 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以下簡稱運送單),並將已 簽章之運送單簽收聯回傳起運地點。 保稅倉庫存儲之保稅貨物憑電腦放行通知、出倉准單或 交易憑證申請出倉時,應開立運送單。 保稅貨物出倉出口、運往保稅區或自由貿易港區,保稅 倉庫接獲回傳之運送單簽收聯時,應辦理核銷備查。 前項情形,保稅倉庫未接獲回傳之運送單簽收聯時,應 聯繫追蹤確認貨物運抵目的地時間,並註記於存查聯。 保稅貨物進倉資料已登錄於貨櫃(物)動態資料庫或經 海關派員押運者,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運送單及交易憑證,應保留其存查聯,以備海關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