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區徐先生問:我有欠下巨額稅款未繳,以前做生意時,銀行帳戶出入的款項大且次數頻繁,惟在生意失敗後,現銀行帳戶已無存款,但行政執行分署認為我有錢償還卻不還,說我有能力履行而故意不履行,且有隱匿或處分財產,再不還便要聲請法院管收我,請問什麼情形下才須要管收?
答:義務人欠稅是負擔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而未履行,由行政執行分署負責對納稅義務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可以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繳清欠稅,並可以命令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必要的陳述。在義務人顯有履行可能故意不履行,或顯有逃匿可能,或有隱匿處分財產的情形,行政執行分署可以命令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可以限制居住。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分署命令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顯有逃匿可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行政執行分署可以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義務人。行政執行分署在訊問義務人後,認為義務人顯有履行可能而不履行,或有逃匿可能,或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認為有履行義務的可能而拒絕、虛偽報告財產狀況時,可以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
上述的拘提與管收,是對義務人的人身自由限制,應經法院的裁定許可。義務人不服法院的裁定,可以在十日內提起抗告。惟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分署有相當的證據,足以證明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有隱匿、處分財產的情形,且有管收必要的情形,才符合行政執行法所定的管收要件,行政執行分署就此應盡舉證責任。
前述所謂管收的必要性,指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係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作為間接強制其履行的手段,在「手段與目的」之間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如果行政執行分署所提的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聲請管收的「現今」,透過拘束人身自由的「手段」,仍有足以達成促其履行債務的「目的」可能,即欠缺管收必要性,法院不得裁定管收。
(作者/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林瑞成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