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扶天地〉網路平台提供者 須負防止侵害名譽責任

新市區楊先生問:我是一家電子加工廠老闆,公司的胡姓員工因與主管同事有嫌隙糾紛,經公司內部查證發現是胡自身問題所導致,沒想到胡不滿公司調查結果,竟然陸續在幾個公開的網路平台散布言「本公司是經勞工局認證的黑心企業」、「主管與秘書有婚外情」、「員工超時加班都沒給加班費」、「強迫員工在假日上班做免費奴隸」、「聘用非法移工」等等破壞公司及主管名譽不實言論。我除了已經要求胡自行刪除留言外,也寄發存證信函到各個網路平台管理處,請他們將這些侵害公司名譽的不實留言刪除,但是胡與各網路平台均置之不理,要怎麼辦呢?

答:「言論自由」是憲法第十一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透過最高位階的憲法給予人民暢所欲言之權利,使每位國民可以發展自我、監督政府,這也是我國在全球自由度名列前茅原因之一。近年網際網路興盛,常有網友匿名留言且霸凌他人,而導致受害人輕生的社會新聞。因此為對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法律對於「躲在螢幕背後」的言論自由仍須有合理必要的限制。

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規定,意圖散布文字、圖畫犯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例中,胡姓員工如捏造不實事實之文字散布於眾,這已經足以毀損楊先生公司及該名主管的名譽,而觸犯誹謗罪。除刑事責任外,楊先生公司及該名主管也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向胡姓員工請求因名譽受到侵害的損害賠償。

在此,也要提醒各大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經楊先生公司或主管(被害人)或他人檢舉或告知網路平台上存在侵害其名譽之言論,請求刪除該言論時,卻消極不查證處理,任由不實之事繼續散布於眾,也要負民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在一○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指出,本於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對於該平台有管理及控制權限,並為兼顧平台使用者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益保護,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應有適當之審核作為義務,如有相當理由足認確屬侵害名譽之言論,更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所以,若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接到檢舉或告知,卻沒有作任何查證審核,或明知不實之事卻沒有任何防止措施,繼續讓該侵害名譽之言論存在於網路平台散布,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就構成侵權行為,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作者∕黃厚誠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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