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區李先生問:我朋友遇到一件官司,原告為在香港成立的公司,被告為澳大利亞國籍的人民,原告來台投資成立甲公司經營事業並將其持有甲公司的股份,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實際上甲公司仍由原告指派代表人管理、經營。後來因雙方發生嫌隙,原告終止借用被告名義,並請求被告將甲公司的股份移轉登記原告所有,對此,被告抗辯原告為外國法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我國為法律行為,原告的投資行為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不得訴請將股份移轉為原告所有,請問被告的抗辯有理由嗎?
答: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起訴,我國法院即有管轄權。又,原告是依據香港法律成立的公司為外國法人,雖然在我國未辦理設立登記,但是屬於非法人團體,在我國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我國法院不能以欠缺訴訟要件為由不准其在國內進行訴訟。
「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的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答應就該財產為出借名義登記的契約。實務上,承認借名登記契約具有法律上效力,社會上利用借名登記的事例極為普遍,像原告投資所持有甲公司的股份,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可以成立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
原告為外國法人,其在我國的投資行為,未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只生在公法上的投資行為是否適法問題,應否受一定行政處分(例如取消投資所得盈餘的結匯權利,或撤銷其投資案,並取消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的權利)而已,並不會影響雙方間就股份借名登記所締結私法契約的成立與生效,因此,原告仍可訴請被告將甲公司的股份移轉登記原告所有。
(作者∕林瑞成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