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練習生曠課交男友 經紀公司求償180萬法官駁回

記者陳金龍/台中報導

二十五歲陳姓女子是經紀公司旗下練習生,從十五歲時即簽約,由公司培訓,不過一0六年間因有交男朋友、連續曠課三次以上狀況,業者認定有違反合約情形,除了終止合約之外,還向陳女求償一百八十萬元,不過法官審酌合約後認定,合約非「絕對禁止」男女交友,判免賠。

判決書指出,陳女在十五歲時就與一家經紀公司簽約,擔任練習生,由公司培養各項才藝、安排活動,但業者指控,陳女在一0六年九月間,以書信抒發欲離開公司的情緒,更在同年月連續曠課三次以上,且另外有私下結交男女朋友的情況,認定違反合約規定,同年十月十六日通知陳女終止合約,並求償一百八十萬元。

陳女則辯稱,沒有違約情形,除了業者同意的休假之外,她都有到公司直播,沒有曠課或拒絕參加活動的狀況,另外,公司限制交友的約定,也違反民法,應屬無效,而且業者主張,每年需以三十萬元計算賠償費用,與業者實際支出培訓她的費用僅十三萬八千元相比過高,若法官認定有違約,也應酌減違約金。

法官審酌,根據證人說法,陳女沒有不遵守業者安排、參加活動情形,雖然業者指控陳女有私下結交男友的情形、影響培訓工作,不過按民法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無效,而根據業者的契約「第六條」,條約僅寫到「乙方應避免男女感情的交友情況」,並非「絕對禁止」。

另外,合約中雖寫到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從事業者所排定的「第六條」約定所示者,業者得終止契約、請求賠償,該第六條可區分為二部分,其中第一項至第八項是規範契約期間內,業者安排的商業或訓練活動而為約定,第六條第九項各款則是針對練習生的個人行為而為規範。

法官指出,第六條規定的活動、行為,參諸前後文義,都是指業者得從中獲利所安排及推廣的活動或行為,而契約第十條第三款定拒絕從事由業者排定的「第六條所示行為」,應僅限於拒絕從事由業者所排定「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之活動或訓練等行為」,並不包括「第六條第九項之個人規範行為」在內,所以不能截取第十條的字面記載,就認定只要有違反契約第六條各項約定者,都可以終止契約、請求賠償金。

法官認定,業者以陳女結交男友為由,逕行主張終止契約及要求賠償,沒有根據,判陳女免賠,仍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