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扶天地〉民代收錢喬事就是貪汙

永康區何先生問:競爭對手甲廠商為了取得訂單,約定給乙立委一大筆錢,由乙立委向經濟部及經濟部持股之丙公司關說、請託和施壓。乙立委口頭提醒經濟部長注意其請託事項,並私下介紹甲廠商認識丙公司總經理以取得標案資料,甚至乙立委在得知甲廠商被評選不合格廠商後,打電話去丙公司威脅撤換標案承辦人,丙公司高層因而屈從乙立委要求,修改標準重新評分讓甲廠商取得合格廠商資格,並與甲廠商締結契約。請問乙立委收錢為甲廠商取得丙公司之契約訂單會構成貪汙罪嗎?

答:國際透明組織公布二零二二年全球反貪腐清廉印象指數,台灣獲評六十八分,排名第二十五名,被列為前段班的好學生,但為什麼跟台灣人民的實際感受差距很大?因為在歐美人士眼中,貪汙指的是財物實質賄絡,但在台灣無形的拉關係、走後門這類情形,這是國際透明組織永遠調查不出來的隱形賄賂。

司法實務上,中低階公務員因為工作內容特定,所以違反法定職權,事實明確容易入罪,因此貪汙罪的被告約七成是中低階公務員;而民意代表職權是為民服務,於議場外的職務包山包海,加上法令允許政治獻金,因此民意代表接受選民請託在議場外的關說、請託或施壓行為,則遊走在貪汙罪的灰色地帶。

不過最高法院大法庭於二零二三年三月二日,作出一一O年度台上大字第五二一七號刑事裁定「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貪汙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簡單來說,就是大法庭認為民意代表收錢喬事就是貪汙行為,構成貪汙罪。

本案例乙立委收賄為甲廠商關說,現在大法庭既已一槌定音裁示「職務上行為範圍包含實質影響力之職務密切關連行為」,則乙立委受託於議場外對民營企業丙公司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實質上係運用立法委員職務、身分地位之影響力,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故乙立委應構成公務員收賄罪。(作者∕法扶基金會嘉義分會長林德昇律師、呂紫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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