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學者觀點 〉從德國平等法立法經驗談台灣之反思與作為

■艾立勤(前輔仁聖博敏神學院院長)

行政院人權及轉型正義處已於四月份召開兩場「研議制定平等法」公聽會,會中賴處長已表明,台灣將於二0二四年前將草案送進立法院審議。根據他國經驗得知,各國在通過《平等法∕反歧視法》之後,皆易發生動輒提告的訴訟案件,已為人民與宗教界帶來太多困擾和侵害自由與權利的情形。正如二0二二年十二月行政院舉辦的「平等法的國際視野與立法展望」學術研討會上,學者也指出《平等法》與「宗教自由權利」之間是有所衝突的。法務部委託中研院研究並提出《平等法》草案的寫成,乃參酌了四個國家:加拿大、瑞典、英國、德國。其中,對於宗教及其相關慈善等機構的運作,英、德兩國都容許差別待遇的存在,德國甚至條列出「宗教條款」為宗教自由保留了餘地,值得台灣借鏡。

 一、德國制定平等法的背景

德國於二00一年開始,因歐盟的指令,多次提出草案,然而因爭議過大,遲遲未通過立法。最後,歐盟啟動強制金程序,對德國政府產生急迫性壓力,儘管仍有反對意見,德國政府最終於二00六年提出《一般待遇平等法(AGG)》並通過立法。

(資料來源:法務部委託研究案〈我國是否應制訂綜合性反歧視法及立法建議〉p.114-116)

 二、德國對平等法的反省

德國二位法學者對該國二00六年制定的《一般平等待遇法(AGG)》的批評是,該法實為對人民言行的動機審查。學者Sacker指出,任何人若是能回想起雅各賓黨、納粹第三帝國的恐怖統治,「…將立即產生感受上的不自由、以及在公共場合的言論必須要戒慎恐懼的感覺…必然會反對」。學者Adomeit甚至說:「這建立在動機審查的法案上的機構,除了作為一個審核動機的警察之外,並沒有其他的功能。」

(資料來源:〈對性別平等法制的幾個反省─從宗教自由的觀點談起〉p.2-3)

「二00九年四月二日,歐州議會決定『加強反歧視指令』,直至二0一八年,這個指令未能強制執行的唯一原因是,德國一直拒絕批准它。德國保守黨派拒絕批准的理由是:因為他們擔心這個反歧視官僚體系會過度擴張,因為這個體系是新的監控系統。」

(資料來源:Gabriele Kuby, The Global Sexual Revolution: Destruction of Freedom in the Name of Freedom)

 三、法務部委託中研院研究並提出的《平等法》草案

學者廖元豪法學教授呼籲台灣政府「綜合性平等法莫將自由當歧視」,「…它還會超越『就業』,而去規範其他各種社會交易、活動,如:教育、出租房屋、餐飲服務、金融借貸、場地借用,甚至社團組成等,都可能要小心不要『歧視』。而且這個法所欲規範的對象也不限於公權力主體,更涵蓋絕大部分的私人行為。如果參照法務部曾經做過的委託研究,平等法還可能包括對『仇恨言論』的管制,那就更是包山包海了。」

(資料來源:〈綜合性平等法莫將自由當歧視〉,中國時報2022-12-17)

學者林更盛法學教授的反省是:「過度擴張平等原則的適用、甚至到大部分的私人法律關係,可能造成國家對私人間法律關係的普遍監督,從而根本地改變我們現今對國家的理解:國家將從作為只是諸多社會團體當中的一個,轉變成為無所不包、至大無外的、唯一且最高的團體,而且法律與道德的分界將漸趨模糊。如此一來,人民的自由終將消失殆盡。」

(資料來源:〈對性別平等法制的幾個反省─從宗教自由的觀點談起〉p.2)

 四、借鏡德國的措施

中研院平等法草案的四個參酌國中,為何德國普遍侵害人民權利的案例較少?這是因為該國採取了降低社會動盪的一些措施。儘管這些措施牴觸了歐盟的指令,德國還是在《一般平等待遇法(AGG)》中,將禁止歧視的特徵限制為以下幾種:「種族或民族本源、性別、宗教或世界觀、身心障礙、年齡、性傾向」,並未如他國擴及至性別重置(即變性手術)、性別認同或表現、或跨性別認同或表現等。除此之外,還「…增加了教會條款(Kirchenklausel,§9AGG)、刪除強制締約、限制團體訴訟的權利(Verbandsklagerecht)…」等。

(資料來源:行政院人權處「研議制定平等法」(北部)公聽會會議資訊;法務部委託研究案〈我國是否應制訂綜合性反歧視法及立法建議〉p. 116)

在此,我們還應該注意到《一般平等待遇法(AGG)》有幾個例外條款,例如:家人間的豁免、職業上的豁免、教會條款等。法務部委託中研院研究所提出的《平等法》草案雖也參考德國法律,但卻完全沒有參考「例外情形」這個部分。在此簡述AGG關於「例外情形」的部分內容,如下:(1)AGG第十九條第四項:民法中關於禁止歧視「不適用於家庭法(family law)和繼承法(the law of succession)產生的義務。」

(2)AGG第八條「基於職業要求的允許差別待遇」。

(3)AGG第九條「基於宗教或信仰而允許的差別待遇」。第一項,……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宗教團體的雇員、其附屬設施(無論其法律形式如何)或共同承諾去實踐某一宗教或信仰的組織機構而所行之差別待遇,不應構成歧視……,其中宗教團體(religious community)是廣義的,包含了教堂以及宗教辦的學校、醫院或慈善機構等等。

(資料來源:General Act on Equal Treatment in Germany)

在國際社會施予台灣高度的立法壓力之下,德國的立法經驗值得取經與效法。期望台灣政府嚴正看待,多多研究與採用。

總之,無論如何,一個民主國家的法律制定應該朝向以「減少擾民、穩定社會、尊重宗教」的方向來走,若不以「以民為本」的憲法精神為原則,那麼,民主變質,恐非全民之福。「民主已成為臺灣人民的DNA」,所以,如同蔡總統二0一八年引用美國雷根總統名言時表示,「任何事情都可以談,但自由和未來不能被妥協」,相信這也正是台灣人民此時的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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