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走廊 〉性騷擾防治法中之性騷擾罪要件

中西區吳小姐問:最近媒體上關於性騷擾的事件報導層出不窮,可否請貴報司法走廊專欄介紹一下性騷擾防治法中的性騷擾罪,怎樣才會構成?

答:吳小姐您好!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就此規定,在此作一些簡要的說明。

首先要指出的是,本罪在程序上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如果欠缺合法告訴,司法機關無從依法追訴、審判,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其次,性騷擾罪屬於故意犯,犯罪行為人須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方可能成立性騷擾罪。

至於性騷擾罪之行為,依照規定的文字,是以「乘人不及抗拒」與「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要件,從而性騷擾行為通常具有令被害人猝不及防之特質,且性騷擾行為要求犯罪行為人碰觸被害人之特定身體部位,法條規定的模式是以先列舉親吻、擁抱或觸摸被害人臀部、胸部之特定行為內容,再以觸摸被害人其他身體隱私處為概括補充。關於「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範圍,既然立法者係以概括方式為規定,意即由司法機關就具體狀況作判斷,一般而言,司法機關將審酌案發時的客觀情況、該身體部位依一般經驗法則是否為他人得任意碰觸的位置、是否將引發被害人嫌惡與受強烈冒犯之感覺等因素予以判斷。

(作者∕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許華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