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條文修正

記者陳瓊如/台北報導

財政部發佈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作業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包括針對第七條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其自國內外輸入貨品經加工後再銷售,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標準者,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 (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 申請核發證明書:一、申請書。 二、貨品自輸入經處理後銷售之作業流程。三、處理後再銷售貨品用料分析及相關證明文件。前項區內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時,應於解散或合併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前項所列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發證明書。

第八條區內事業經營轉運業務而附帶從事研究發展、提供諮詢或提供技術服務業務者,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發證明書:一、申請書。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三、從事研究發展、提供諮詢或提供技術服務業務之相關證明文件。前項區內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時,應於解散或合併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前項所列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發證明書。

第九條區內事業選擇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具園管局或分局之證明文件,送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第十一條區內事業兼營轉運業務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其轉運業務之帳冊及簿據應行獨立,且其轉運業務之收入、成本及毛利應獨立計算並合理分攤管理費用。前項帳冊簿據,稅捐稽徵機關、園管局或分局必要時得查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