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走廊〉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15年

安平區鄭小姐問:我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借款一百萬元給朋友,約定朋友應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卅日前清償借款,並要求朋友開立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只有發票日,沒有記載到期日)。但是時間屆至後對方並未依約清償借款,這些年來因為情誼關係我都沒有向朋友主動請求清償借款,而本票簽發迄今也已經超過十三年了,請問這張本票還有效力嗎?如果沒有效力了,我該如何處理才能確保自己的權利呢?

答:依照我國票據法第廿二條規定,若是本票沒有記載「到期日」,法律上就稱作「見票即付」的票據,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以本票的消滅時效依據法律規定為三年。但是,超過三年的本票,執票人依舊還是可以向債權人住居所在地之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且待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後一併向民事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執行法院並非如訴訟法院一般會做實體審查,只會形式審查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的規定、應記載事項有無欠缺等等,並不會因為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就主動判斷否准核發本票裁定執行。然而,若是已超過時效的本票,債務人可能會在執行期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是另向訴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來主張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本案中,因當時簽發本票的原因關係是因為「借款契約」,則因為借款返還請求權的時效,依照法律規定為十五年,即使是本票已經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但是只要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逾十五年,債權人還是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來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的。再者,因為時效是否消滅在法律上是屬於債務人的抗辯事項,若是訴訟過程中債務人不主動提出作為答辯理由,法院亦不會主動審查本票是否會罹於時效,所以建議當事人仍然可以透過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來保障自己的權利。   (作者∕梁家瑜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