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區陳先生問:本人目前與李先生正在進行返還借款的訴訟,李先生的父親生前提供擔保品並簽付本票及收據,陸續向我借款三筆合計一千萬元,我均已依約交付借款。李父於一年前死亡,李先生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我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訴請李先生於繼承其父遺產範圍內給付一千萬元。李先生於訴訟上抗辯,本件借貸金額高達一千萬元卻未見借據,且以現金交付,我未提出金流,顯違常情,我所提出的本票屬於無因證券,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亦不以擔保債權為要件,不足以證明我已交付借款予其父的事實。朋友說,我必須要舉證已交付借款的事實(俗稱金流)。請問,這是真的嗎,難道有借據和本票,仍無法證明這項借貸款項交付?
答: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於其主張的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的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的基礎事實,應為具體的陳述,以保護當事人的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的法律秩序。在此原則下,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就其主張的事實提出足以使法官形成確信其主張的事實為真正,而已盡證明責任,惟不負舉證責任的他方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並使法官已形成的確信發生動搖,亦應有反駁及反證提出的機會,因此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即有完全的陳述義務,以便他方當事人得據以反駁或提出反證。
陳先生提出李父生前書立的借據,記載在立借據當日收到借款現金計一千萬元,雖與李父同日簽發的本票相符,且陳先生取得李父所設定同金額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過,李先生抗辯借款金額屬於高額,陳先生提不出金流,顯違常情,李先生否認陳先生所主張交付款項的事實,則在訴訟中,陳先生就其交付款項的事實經過,自有為完全陳述義務,以利李先生據以反駁或提出反證,以便法官憑以判斷借款是否交付。(作者∕林瑞成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