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府城廣角鏡 〉大學校長去職誰來決定?

我們應該思考的,不只是校長該不該下台,而是誰有權決定,以及透過什麼程序決定?圖為國立清華大學一景。(取自清華大學官網,示意圖)

■楊永年

大學校長遴選,有相當嚴謹的法律規範;然而,校長如何去職,制度設計卻相對模糊。這種「重遴選、輕去職」的制度落差,不僅可能引發大學治理爭議,更涉及大學自主治理、程序正義與權力制衡等問題。當校長去留成為爭議時,我們應該思考的,不只是校長該不該下台,而是誰有權決定,以及透過什麼程序決定?

依《大學法》第九條,國立大學校長的產生,須經過遴選委員會遴選,再由教育部聘任。遴選委員會的組成,兼顧校內外不同利害關係人的參與,包括學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等,藉此確保校長遴選具有一定的獨立性與公正性。這樣的設計,正是大學自主治理精神的展現。

然而,校長遴選完成後,依《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遴選委員會於校長就任後自動解散。換言之,遴選委員會的任務僅在選出校長,並不負責校長任內的監督,更沒有處理校長去職的權限。問題在於,校長產生需要經過嚴謹的制度程序,但校長去職卻缺乏清楚獨立的制度安排?

校長並非不能去職,倘若校長涉及重大違法失職、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或因治理失當而喪失領導正當性,自然應有相應的究責與去職機制。但「應不應該去職」與「如何合法去職」,是兩個必須分開處理的問題。即使社會輿論強烈要求校長下台,也不能忽略程序正義。

有人認為,國立大學校長由教育部聘任,教育部自然有權決定校長去留。然而,聘任權並不代表可以不受限制地行使解聘權。若校長去職完全取決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恐怕使大學校長成為政治權力的附屬,影響學術自由與大學自主。

也有人認為,應交由校務會議決定。校務會議固然是大學重要的治理機制,具有相當的校內代表性,但其組成與校長遴選委員會並不相同,也未必具有處理校長去職爭議所需的獨立性。尤其當校長與校內不同團體發生衝突時,若直接由校務會議決定去留,可能使制度性的問責淪為校內政治角力。

因此,校長去職制度應有更完整的設計。未來修正《大學法》時,應建立「校長去職審議委員會」,其組成原則可比照校長遴選委員會,納入校內教職員生、校友及社會公正人士等代表,並設計適當的教育部參與機制。甚至可以考慮由原遴選委員擔任部分成員,以維持制度的延續性,但仍須有利益迴避與重新審查的規範。

該委員會應具有法定權限、獨立性及程序保障的審議機制。從提案門檻、調查程序、當事人陳述意見、利益迴避,到最終決議門檻,都應明確規範。尤其校長去職涉及重大權益,應採取較一般議案更嚴格的表決門檻,避免因一時校園紛爭而輕率作成決定。

去職審議委員會的決議,仍應與教育部依法行使的聘任及解聘權限銜接,並保留必要的行政及司法救濟途徑。如此才能兼顧大學自主、行政監督與法律責任,而不是以大學自主之名排除所有外部監督。

綜言之,大學自主治理不能只有校長遴選制度,卻缺乏完善的退場制度。校長既不能因掌握行政權力而不受監督,也不能因政治壓力或校內派系競爭而輕易去職。成熟的大學自主治理,應同時保障校長的治理獨立性,以及學校對校長的問責能力。

校長由誰選出重要,由誰決定去職同樣重要。如果我們相信校長遴選必須透過獨立且多元的委員會完成,就沒有理由忽略校長去職所需要的制度保障。建立合法、獨立、公正的校長去職機制,不只是解決個別校長的去留爭議,更是台灣大學自主治理走向成熟制度改革之路。         (作者為成功大學政治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