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所得僅指行為人犯罪酬勞

大法庭:詐欺犯繳回犯案所得 符合減刑要件

記者孫曜樟∕台北報導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十四日針對詐欺犯罪減刑要件作出重要裁定,明確「犯罪所得」僅指行為人因犯罪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即個人犯罪酬勞。此裁定解決長期以來的法律適用爭議,未來各級法院審理類似案件將據以裁判。

全案緣起於劉姓詐團成員的案件。劉男透過交友軟體向中國女子推銷假投資方案,共詐騙十人,其中二人遭騙五十一萬餘元,他僅分得七千元酬勞。落網後,劉男在偵查及一、二審均自白犯罪,並繳回七千元。一、二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減刑,但檢方認為應繳回被害人全部損失金額才能減刑,遂上訴至最高法院。刑三庭審理時發現法律見解分歧,將案件提請大法庭評議,十四日最終以七票比四票通過裁定,統一適用標準。

大法庭指出,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文義明確,僅限於行為人個人實際獲得的報酬,不包含被害人整體損失或其他共犯所得。此解釋與同條後段「全部犯罪所得」形成層級區分,後段規範繳交全部損失可獲更優惠的減刑或免刑,前段則針對個人所得設立基本減刑門檻。

裁定強調,法院適用前段減刑時,仍須審酌行為人在詐團中的角色、繳交金額占被害金比例,以及是否積極賠償和解等情節,避免機械性減刑。

據了解,此條例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施行後,各地法院對「犯罪所得」定義爭議不斷。部分法院認為應以被害人實際損失為基準,導致基層裁判尺度不一。大法庭參考立法說明及立法院審議紀錄,指出條例立法目的在鼓勵自白以提升訴訟效率,並促使行為人彌補部分損害,若要求繳交全部被害金額,可能使無力負擔的被告放棄自白,反而不利被害人求償。

以劉男案為例,依新裁定,其繳回七千元個人所得即符合減刑要件,但法院仍會考量他在團夥中僅負責聯絡分工、獲利比例極低等情節,綜合決定量刑幅度,並非必然減刑二分之一。此舉兼顧法律明確性與個案正義,為後續同類案件樹立審理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