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區李先生問:王先生於二十年前向銀行貸款,並由王小姐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王小姐日後將土地出售登記予陳先生,陳先生為土地的所有權人,後來銀行則將債權轉讓給我,因王先生未清償借款,我聲請法院拍賣土地,但是尚有部分債權未受清償,請問我可以對陳先生的其他財產強制執行嗎?
答:問題的重點在於陳先生是「物上保證人」或是「連帶保證人」?依據上面事實,王小姐是擔保品提供人,所負的責任是物上保證人責任,陳先生是擔保品提供人王小姐的受讓人,故陳先生同於王小姐,所負的責任也是物上保證人責任,並非連帶保證人責任。
物上保證責任是所謂「物保」,指由債務人或第三人以提供一定的財產如房屋土地作為擔保,一般來說,物通常可以經過鑑價,估算出一定的價值,因此債務人或第三人僅在其所提供的該物價值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債權人不得對於物上保證人的「其他」財產為求償,簡單講,物上保證人所負的責任是一種「有限責任」;而保證人的「人保」則係以「人的信用」作為擔保,不過,人的信用通常沒有辦法量化成一具體的價值,所以相對於物保的有限責任,保證人在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即須負全部的責任,也就是保證人對債務人的債務無異負擔無限責任。
如果在王先生向銀行借款所訂立的契約上,載明王小姐是擔保品提供人(物保),則王小姐並非連帶保證人(人保),那麼土地受讓人的陳先生不必就清償不足的債務負責,所以李先生不得對陳先生的「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
(作者∕林瑞成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