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扶天地〉車禍損害賠償時效暨如何計算

嘉義市東區林先生問:我的朋友老王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騎機車遭李姓男子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而受傷,隨即於同年二月一日對李男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偵查後送請車禍鑑定,認定李男沒有過失,而對他作出不起訴處分。老王提出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送覆議鑑定後,改認定李男有過失,而於一一四年三月一日對他提起過失傷害公訴。老王並於今年三月十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請問,老王之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答: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一一二年一月一日發生車禍時,老王即受傷知有損害,也知道賠償義務人是李男,賠償請求權自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算二年。例外情形,除非車禍發生當時小李肇事逃逸,事後經警方查緝到案,則從老王知悉小李為肇事者起算二年時效。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民事判決意旨:「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也就是說,並非以一一四年三月一日檢察官對李男提起過失傷害公訴時起算二年時效。老王於一一四年三月十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已超過二年請求權時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簡易庭審理後,如果李男提出時效抗辯,法院可能會駁回老王之賠償請求。

最後要提醒,像這類的車禍民事求償案件,一般民眾可能會誤解,認為應該從檢察官起訴李男時才起算二年時效,往往容易被誤會而超過請求權時效,應特別注意。

(作者∕法律扶助金會嘉義分會會長林春發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