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務署預告訂定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草案

記者陳瓊如/台北報導

關務署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草案,本次修正重點是為使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規範符合法律明確性,及應海關業務執行需要,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管理、指定之業 者與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就轉運、轉口貨物、貨櫃之存放、移動、通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因此擬具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草案,以規範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考量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及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已針對不同業者之轉運及轉口貨物相關通關程序及遵行事項訂有相關規範,爰本辦法僅就轉運申請書之類別、免申報轉運申請書之條件、指定之業者申報之申請書類 別、其應負之責任義務與轉運及轉口貨物之移運安全等事項予以規範,至本辦法未規範者,仍應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本辦法共二十三條,其要點如下:本辦法訂定依據,本辦法用詞定義。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業者及承攬業者應向海關申報轉運及轉口貨櫃(物)之進出口貨物艙單,及應於艙單詳實申報名稱之貨物。

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指定之業者辦理轉運或轉口作業,應向起運地海關申報轉運申請書並取得核准,並定明各轉運申請書類別、適 用範圍及申報主體。免申報T1及T2轉運申請書情形及運輸業者未遵守海運轉口貨物承諾事項之效果。轉口貨櫃(物)入境卸存場所。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指定之業者應依照海關核准事項辦理轉運及轉口貨櫃(物)相關運送事宜,並定明運送過程中應注意事項。特定高風險轉口貨櫃(物)卸船(機)後之進儲地及出口地限制。

轉運及轉口貨櫃(物)以內陸運送方式運經管制區以外地區時之監控方式。非以貨櫃裝運之轉運及轉口貨物,應於監視下裝入保稅運貨工具或 其他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載運等相關義務。空運轉運及轉口貨物運送至其他關區者,除主、分提單貨物分批抵達不同機場外,不得申請分批運送作業。轉口貨櫃(物)經海關核准裝運出口,進儲目的地貨棧或貨櫃集散站後,因故未能出口須退回原起運地之相關作業程序。轉口貨櫃(物)辦理出口之期限、展延規定及未於期限內辦理出口之海關處理程序。船用品申報規定及辦理裝船應遵循相關事項。運輸業者違反轉運及轉口通關及管理規定之處罰。承攬業者違反轉運及轉口通關及管理規定之處罰。四區業者違反轉運通關及管理規定之處罰。船用品轉口申請人違反轉口通關及管理規定之處罰,貨棧業者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規定之處罰,及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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